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建槐
被   告 丁○○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點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
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
案件帳卡、本院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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