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如附件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查詢
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經審酌原
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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