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代管單身亡故榮民 張衡樑 所有,坐落花
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竟遭被告非法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榮服處榮民
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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