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圖
示二所示A部分面積57.4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1.83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自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54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542地號土地已成
袋地,而被告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後,即不准原告所有之
袋地通行被告之土地,致原告之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
原告之袋地係自被告土地分割出來,且不通公路,依法原告
有權利通行被告土地,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自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執行名義之土地,以及原告現有之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曾
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並全部交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使用
,惟嗣後僅過戶原告現有土地,為讓土地使用與產權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執行名義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亦得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三)原告配偶即被繼承人 鄭進榮 之被繼承人 鄭塗 ,原係被告之被
繼承人 鍾德昌 之附近鄰居,於民國4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向鍾德昌購買鍾德昌房屋旁之土地,並付清價款
,鄭塗在當地居民之協助下,將原有房屋遷移至新購土地上
,鍾德昌並於兩屋之間興建駁坎為界,比鄰而居。因當時土
地尚未登記予鍾德昌名下,且係農地,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鄭塗去世後,買賣關係由鄭進榮繼承,嗣因法令變更,乃由
鍾德昌與鄭進榮委請 林芳明 代書辦理「耕地申請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及分割」、「地目變更」、「移轉登記」等手續,而
將系爭542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出來,辦理地目變更,進而移
轉登記予鄭進榮,惟房屋四周使用之土地,仍無法辦理過戶
手續。
(四)前開買賣關係,因鄭進榮、鍾德昌先後去世,由原告與被告
分別繼承,且法令已變更,得辦理過戶手續,因此原告基於
買賣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42土地即其上房屋(門
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大樹腳27號)周圍使用之其他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俾利讓土地使用與產權一致。
(五)依附圖圖示二所示A部分,係原告房屋經庭院至房屋鄭門之
原有通路,經B部分之現有道路,再往東直行循既有道路,
直通第9號省道公路,係最短之通路,亦為通行長達40餘年
之現行通路,且是使用被告土地最小部分。反觀被告主張之
附圖圖示一A、B部分,既非原有之通路,更必須砍伐樹木、
重新闢路,方能連接現有道路,且導致原告必須彎彎曲曲的
使用通路,更何況其有占用被告土地之面積較大,被告之主
張顯不可採。
(六)依據實務與學者之見解,既判力效力僅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依被告所提之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
394號、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主文僅係原告應拆除地上
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無認定原告無通行權,或認定原告無權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請求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為:1.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217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
附圖圖示二所示A部分面積57.4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1.8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
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為:1.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7
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
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E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78號執行
事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為鈞院96年度花簡字
第394號、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依據該判決主文
記載,被告即為系爭543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係無權占有
,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解除系爭543地號土地遭原告占
用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告,是與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無
涉,縱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然所占面積甚微,並無消滅或
妨礙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收回其他原告無通行權存在土
地之效力,且被告亦無禁止原告通行其土地之事實,故原告
據以主張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7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屬無據。
(二)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係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割裂為南北
兩端,嚴重妨礙被告之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損
害最少之通行處所與方法,其主張顯無理由。若鈞院認有通
行權之存在,亦應以如附圖圖示一所示之通行方法,較為妥
適。
(三)至原告另所提移轉系爭54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係就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所爭執
之事項復加爭執,且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
亦經駁回確定,原告復在本件加以爭執,顯無理由。退步言
之,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自49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已歷50年,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
滅。又原告並非鄭塗之法定繼承人,其以鄭進榮之繼承人身
份,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亦屬無
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其等分別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78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與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
告)及系爭542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44頁、112頁)
。兩造所爭執者為:1.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543地號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⑵若有袋地通行
權存在,則其通行之方法為何?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事由?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買賣與繼承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並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茲分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
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
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
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
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
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
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
有之系爭542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其請求確認對鄰地即系爭5
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非無據。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
之結果,如附圖圖示二所示A、B部分被告所有之土地確屬通
行至聯外道路最近之處,且亦為現行通路,對鄰地所為之損
害最少。又原告進出系爭5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通常須使
用汽車,故本院認所須寬度為3.6公尺,總計須使用被告所
有系爭543地號之土地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圖示二A、B部分
所示,原告就該A、B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有容忍原告
通行之義務。被告辯稱以附圖圖示一A、B所示部分通行系
爭543地號土地較為妥適云云,然此已與現行通路不同,需
另行砍樹闢路,且面積較附圖圖示二A、B為大,顯然對系
爭543地號土地之損害較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云云,然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情形
並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2.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系爭543地號土
地固有如前述之通行權存在,然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通行權存在並非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
無疑義。原告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
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首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返還土地
全卷(含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於該事件中本件被告係立於原告之地位,以本件原告為被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對之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
,經本院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該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
的固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依據買賣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者訴訟標的雖然不同,惟就系爭54
3地號土地,鄭塗與鍾德昌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為上述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返還土地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且已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543地號土地為本件被告所有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依據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自得訴請被告
移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顯乏
依據。
3.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既無得請求被告移轉
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
張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如附圖圖示二所示A部分面積57.41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21.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於先位、備位聲明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7
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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