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向原告丙
○○承租系爭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販售服飾店面使用,租期自98年
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5千元(水電
費另外計算),詎被告自99年2月10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
予原告,為此原告前於99年3月19日先寄發竹北中山郵局
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遲延之租金及
電費共計50,760元,逾期將聲明終止上開契約,復於99年
4月15日寄發竹北中山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終
止兩造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限期給付租金暨返還
房屋予原告,則被告當時已積欠租金達三個月之租額,並
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原告理當得依據民法第440條
規定對於被告終止租約。準此,原告既已聲明終止兩造訂
立之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兩造
訂立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
上開契約給付按每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為12
萬5千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北中
山郵局第61、80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次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
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2月
10日起即未按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時繳納租金,迄原告於99
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止,已逾2個月未付租金,則原
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逾期不
繳納,即終止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於法即屬有據,應認
原告已合法對於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
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
4月14日止,共計2個月又14天未付之租金合計61,667元【
計算式為:(2萬5千元x2個月)+(2萬5千元÷30天x14天)=
6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四)再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乙節,惟按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如受有損害得另行請求
賠償,則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又按違約金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0
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返
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違約金。
茲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欲作為服飾店面使用,承租後
並未實際利用該處營業,屋內堆放甚多衣物,承租房屋位
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有第二(仁義)零售市場正對面,承租房
屋坐落之四維街上商家鄰立,有販售早餐、童裝、精品服
飾、鎖印店、肉羹麵店、水產商行等店面鄰立,屬竹北市
甚為繁華之街道,認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以每月5萬
元計算之違約金,始為妥適,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