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①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62號②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76號
(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中(參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二次酒後駕車犯行而受前開刑之宣告,且刑罰業已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仍於102年5月19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視國家法紀於無物漠視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至為灼然,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18號被告吳明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山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WR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東向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吳明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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