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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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吉被告陳保成被告劉惠華被告侯惠湘被告郭 楊淑姻 被告 劉惠萍 被告 沈沛瑄 被告 吳淑娟 被告 魏淵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保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惠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侯惠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楊淑姻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惠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沈沛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淑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魏淵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奕吉、劉惠華、郭楊淑姻、沈沛瑄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均於民國9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應更正為「陳奕吉、劉惠華、郭楊淑姻、沈沛瑄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均於民國9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劉惠華、郭楊淑姻又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1號、742號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2號、第99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均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吉、陳保成、劉惠華、侯惠湘、郭楊淑姻、沈沛瑄、魏淵景均有曾因賭博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中被告陳保成、侯惠湘、沈沛瑄、魏淵景係5年內第2度再為賭博罪犯行,其中被告陳奕吉、劉惠華、郭楊淑姻係5年內第3度再為賭博罪犯行,惡性非輕,而被告劉惠萍、吳淑娟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附卷可參,竟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經營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539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念及其等犯罪後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告陳奕吉係僱主,僱用被告陳保成、劉惠華、侯惠湘、郭楊淑姻、劉惠萍、沈沛瑄、吳淑娟替其經營賭博行業,而被告魏淵景係無償幫忙被告陳奕吉從事賭博行業之人,各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與被告陳奕吉迄今已獲利約新臺幣156萬元(詳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奕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奕吉供承不諱(詳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名稱│數量│├──┼───────────┼────────────┤│1│傳真機│玖臺│├──┼───────────┼────────────┤│2│筆記型電腦│參臺││││(含鍵盤參盤參個)│├──┼───────────┼────────────┤│3│電腦主機│陸臺││││(含鍵盤陸個、滑鼠肆個)│├──┼───────────┼────────────┤│4│電腦螢幕│陸臺│├──┼───────────┼────────────┤│5│監視器螢幕│壹臺│├──┼───────────┼────────────┤│6│網路分享器│貳臺│├──┼───────────┼────────────┤│7│數據機│壹臺│├──┼───────────┼────────────┤│8│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9│計算機│肆臺│├──┼───────────┼────────────┤│10│聯絡電話表│參張│├──┼───────────┼────────────┤│11│102年5月15日539簽注單│壹批│├──┼───────────┼────────────┤│12│102年5月16日香港六合彩│壹批│││簽注單││├──┼───────────┼────────────┤│13│監視器鏡頭│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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