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6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7年6月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將之釋放,並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8、99年間因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⑴本院以98年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1年5月23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於臺南市佳里區中山公園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即再於同一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他件毒品案件,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於101年5月22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見警卷第8頁),乃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此類概括選任、囑託之鑑定方式,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故該檢驗報告非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乃公務員公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其製作之客觀外在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1年5月22日10時許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1年2月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