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林芃箴 」印章壹顆、「林芃箴」署名壹枚、「林芃箴」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連振前於民國96年間,因2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月(第①案)、1月15日(第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97年間,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③案)、2月(第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本院復以9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將前開第①案至第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7年8月18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林芃箴(業於97年2月1日改名為林
美均,以下仍稱林芃箴)於99年7月1日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日期自99年7月1日起迄104年12月
31日止,而李連振就系爭租約僅係連帶保證人,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詎其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先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芃箴」印章1顆(未據扣案),復向不知情之「南投水利會」財產股長 黃富絹 取得終止租約之書寫範本後,未經林芃箴之同意,即依前開範本製作內容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申請書1份(下稱系爭申請書),並在系爭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林芃箴」之署名1枚,及同一欄位上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林芃箴」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林芃箴欲終止系爭租約,並委請李連振代理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林芃箴。嗣並於同年12月1日前不久之某日,將該私文書郵寄至「南投水利會」而行使之,由該水利會於同年12月1日收文,足以生損害於林芃箴及「南投水利會」對系爭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南投水利會」相關承辦人員 陳健三 通知林芃箴以確認系爭租約終止乙事,經林芃箴發覺有異後,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起訴書誤載為「南投水利會」,應予更正)陳情,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林芃箴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連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芃箴;證人 陳柏宏 、陳健三、黃富絹於偵查
中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緝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100年1月3日農政室字第100008
4005號函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異議陳情書、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99年12月20日投農水財字第0990008702號函、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99年7月6日投農水財字第0990004603號函、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收據、繳款書均影本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100年4月25日投農水財字第1000002531號函、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99年12月28日投農水財字第0990008949號函、系爭申請書、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100年1月13日投農水財字第1000000294號函均影本各1紙、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101年1月31日投農水財字第1010000525號函暨所附林芃箴承○○○鎮○○○段○○○○號內土地案資料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6349號鑑定書1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26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偵緝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連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述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
損及告訴人及水利會對於土地管利之正確性,其所為誠不足取;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林芃箴」印章1顆、系爭申請書「申請人」欄上
之「林芃箴」署名1枚、印文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