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許明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另犯持有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更正為「許明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行有關「徒手竊取礦泉水1箱」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7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知端正行止,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36號被告許明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另犯持有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 張淑怡 所有之礦泉水1箱置於上址騎樓處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礦泉水1箱;得手後,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逃逸。經張淑怡發覺失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淑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