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勝洧劉孟宗 代理人 李國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賴文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蘇啟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蔡弘濱卓士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育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瑜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楊世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2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勝洧即劉孟宗(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其名下有一部96年出廠、國瑞廠牌、排氣量1497c.c,清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之自小客車,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三張,查得財產價值合為408,956元,其名下財產價值總計約608,
956元等情,亦有102年10月8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同年11月7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7月16日陳報狀檢附債務人投保簡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
2年5月14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
100年3月所得證明、102年1月至102年8月所得證明、在職證明書、102年7月17日陳報狀、同年9月23日陳報狀、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係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至7年、計84期,末期清償8,089元,其餘各期清償8,
229元,清償總金額691,096元,清償總比例100%,核屬公允、適當、可得履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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