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勝洧 即 劉孟宗 代理人 李國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賴文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 蘇啟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 蔡弘濱 、 卓士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育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瑜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 楊世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2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勝洧即劉孟宗(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其名下有一部96年出廠、國瑞廠牌、排氣量1497c.c,清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之自小客車,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三張,查得財產價值合為408,956元,其名下財產價值總計約608,
956元等情,亦有102年10月8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同年11月7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7月16日陳報狀檢附債務人投保簡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
2年5月14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
100年3月所得證明、102年1月至102年8月所得證明、在職證明書、102年7月17日陳報狀、同年9月23日陳報狀、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係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至7年、計84期,末期清償8,089元,其餘各期清償8,
229元,清償總金額691,096元,清償總比例100%,核屬公允、適當、可得履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