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毛巾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V」(LOUISVUITTO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括各種服飾、皮夾、圍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意圖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而於民國98年3月30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14之2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shengmin99」刊登販賣仿冒「LV」毛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而陳列之。嗣經警方人員於同年4月9日網路巡邏發現此情,認為有異而競標取得該仿冒「LV」毛巾,始悉上情。認為有異而競標取得該仿冒「LV」毛巾,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於98年3月30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經本案警員發現該拍賣訊息,為求人贓俱獲而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稱欲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該警員實際上顯然欠缺購買之真意,是以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仍無意思表示之真正合致,從而,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前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而非同條項之販賣罪,聲請事實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LV」毛巾1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中,雖另認被告於拍賣訊
息中描述「全新,正品已經寫了是正品不要一直寫信來問是否為正品…」等語,為詐術行為之實行,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全新,正品已經寫了是正
品不要一直寫信來問是否為正品…」等訊息,惟其所陳列販賣之前開商品價格明顯低於真品之一般市價,按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得據此推測該商品非屬真品,而不致因此陷於錯誤,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刊登上開訊息,即遽認其該當詐術行為之實行。且本件偵辦員警係為偵辦案件,於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後,依雅虎奇摩網站之拍賣規定,競標購得本件扣案之仿冒「LV」毛巾1條,是該巡邏員警顯未因被告所刊登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又遍查全卷,亦無因誤信被告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被害人證詞及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詐術行為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檢察官認倘成立犯罪,與前述已經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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