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害人 詹凱宇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4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黃進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福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附近之某KTV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詹凱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詹凱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澄清醫院對黃進福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89.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凱宇、 陳育琳 及 鄭登福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