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郭采軒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采軒(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得依和解筆錄附件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相對人自和解成立後,僅於113年8月23日給付過1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未再給付分文,且除於同年9月3日曾提出要聲請人傳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外,對未成年子女無任何聞問,不曾關心也未要求會面交往。又相對人對外積欠債務,並有向當鋪借款,致聲請人曾接獲電話詢問相對人下落,然相對人居無定所,聲請人對其現居所地亦無所悉,相對人自113年11月24日最後1次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後,即不曾再聯繫聲請人,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鈣不足而手腳會不正常抖動,嗣因發炎指數過高進行脊椎穿刺,後發現心臟亦有問題,保險公司並以未成年子女心臟超音波發現開放性動脈導管、高血磷症併檢驗數值異常相關病症,而拒絕承保,另聲請人母親 郭玉妝 經就醫診斷發現有右眼角膜瘢痕、左眼球萎縮,且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1,無光覺,須持續就醫治療而無法工作,家中如今仰賴聲請人1人工作維生,相對人又拒不負擔扶養費,聲請人經濟壓力沉重,卻因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又行方不明、近乎失聯,聲請人難以與其取得聯繫,業已影響相關補助申請之權利,相對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確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狀,堪認兩造原約定之親權協議,並不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改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之必要。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一直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聲請人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身心健康正常,並有工作、收入,另有同住之聲請人母親可協助照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相對人之當票影本、未成年子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投保取消通知影本、聲請人母親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復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 雲萱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其母親、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依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現為行政人員,工作及收入尚穩定,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母親自去年9月因眼疾影響工作能力,現僅能維持有限度之照顧支持,而聲請人姊姊尚能提供必要時之經濟支援,整體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足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能親自因應起居照顧及陪伴,並積極關注未成年子女成長特殊需求,評估聲請人具備親權執行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生產未成年子女後曾請育嬰假半年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工後亦能帶未成年子女至工作地點照顧,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細節相當瞭解,親職時間適當,親子陪伴時間亦為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周遭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住所承擔多年具穩定性,居住空間尚可,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寢,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為便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由訴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親權及照顧意願明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將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另會繼續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家屬提供支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安排有一定之想法,願意支持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興趣選擇,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未盡教養保護義務,且為便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為由訴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兩造於113年8月經法院和解離婚後,聲請人稱相對人僅給付1期扶養費,其後未再給付,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情況,未曾提出探視或向其瞭解未成年子女的狀況,若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有未善盡教養保養之情事,另聲請人因其母親暫時無法工作,聲請人承受一定的經濟壓力,需申請社會福利補助,而未成年子女在醫療上亦有其他需求,聲請人指兩造過往並無正常聯繫,恐相對人無法配合共同行使決定權,故希望能改定親權,唯因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請法院參酌其他事證後自為裁定。另針對聲請人目前照顧條件部份,聲請人於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經濟能力、親職時間及環境等皆具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而聲請人又為未成年子女長期之主要照顧者,能親自負責起居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亦能積極關注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未成年子女被照顧情況尚為穩定,聲請人具備親職照顧功能,整體評估聲請人為合適的照顧者」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20日雲萱監字第11405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調解及調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因無相對人手機號碼暫停使用,故該基金會所屬社工員於114年2月11日寄發掛號公文給相對人,請相對人於114年2月18日前與雲萱基金會人員聯絡,然均未收到相對人任何回應,本院另於114年4月16日電話聯繫相對人,據相對人表示:「我有跟我前妻(即聲請人)講,我真的因為要工作,我沒有辦法出席法院調解,我都在南部工作,工地的工作就是沒有辦法請假,之前1次調解就已經把大部分的親權委託我前妻來行使,孩子的育兒津貼也都是我前妻這邊領取處理,然後她說我會抽菸、吃檳榔,身上有菸味,要我不要靠近孩子,這個我也尊重,孩子目前都是在她在扶養照顧負責開銷什麼的,這1點我不否認,當初在法院簽離婚和解,就是講好這樣先1年分開來,各自安好,我就努力工作,我不知道她為什麼這麼快又要改成單獨親權,我真的抽不出空來去上法院,但法院如果只聽她片面之詞,我又會覺得很…唉,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啦,我也知道這種事情,我們2個自己去戶政辦理就可以,但是很多事情啦,像當初她去報我失蹤人口,還有把孩子登記跟她姓,我去請教過很多人,其實要對她提告也不是不行耶,但我後來都是想說算了,大家就各自安好就好,我沒有心力也沒有意願出席調解,法院程序看要怎樣走就照程序走」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雲萱基金會上開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撫育照顧,而相對人自113年8月6日與聲請人離婚後僅給付1期扶養費,其後未再負擔任何扶養費用,且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行蹤不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等情,認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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