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林義強 相對人 林唐燕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唐燕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義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唐燕霞之監護人。
指定 林淑卿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唐燕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唐燕霞(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3年9月6日因腦傷而急診住院,術後不見好轉,迄今類似植物人狀態,已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林淑卿(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可以按照指示比出2,可以聽指令稍微將手抬高,但是完全癱瘓無法言語;相對人於103年9月6日因跌倒顱內出血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臥床迄今,雖經治療仍未好轉,無回復之可能,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之女林
芳凌、林淑卿、子 林大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林淑卿係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女 林芳凌 、子林大史均同
意由林淑卿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淑卿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爰指定林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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