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源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上午5時46分,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午5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第7行關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 詹益村 發現報警」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後變賣得款新臺幣100餘元並供己花用;嗣經詹益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謝源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源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18日上午5時46分,在詹益村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佳和汽車行,徒手竊取詹益村放置該處之市價約新臺幣400元之車用電池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詹益村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源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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