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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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彗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彗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彗鈴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03年4月11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103年度偵字第14410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0月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上開條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於102年10月7日及103年4月11日2次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各判處拘役10日(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9日,復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易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卷第8至16頁,本院卷第3至5頁),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本件受刑人所
犯前案係竊盜罪,法院當時認為受刑人於85年後未曾有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前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乃認受刑人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則受刑人本當潔身自愛,知所節制,避免再犯。惟被告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即103年10月9日)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同罪質之竊盜罪;且被告亦係至商店內竊取貨物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攜離現場(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卷第10頁),犯罪手法與前案相同;而後案之法院更於判決書中認定被告仍具有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能記取前案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教訓,於後案判決時已累積有5次竊盜前案紀錄,均判處拘役刑度,已不足以矯正被告貪圖小利行竊之習性(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再觀以被告於後案所為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難認受刑人心態上有何反省自身行為之心,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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