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9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為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為前於民國97年間:(一)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三罪)、4月(共二罪)、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四)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一)至(五)之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六)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六)、(七)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謝大為於97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後方防火巷,見 林玉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MXM-120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停放路旁,有機可趁,將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機車鎖孔發動機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輛機車。
(二)復於102年7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見 秦獻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未拔下,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輛機車。
(三)又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見 高立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拔下,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即騎車離去。
(四)再於102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旁樹林,見 王連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該車車門,並發動該車輛離去。嗣於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建國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大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蕊、秦獻嘉、高立會、王連招於警詢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58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4月確定(普通竊盜部分),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