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鼎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鼎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9月25日│民國100年2月9日至│民國100年2月9日至│民國100年2月23日││││100年2月26日間某日│100年2月26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6號│15604號│15604號│156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1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87│101年度桃簡字第887│101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4月5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1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87│101年度桃簡字第887│101年度桃簡字第887││││(聲請書誤載為102│號│號│號││││年度易字第301號,│││││││應予更正)│││││├───┼─────────┼─────────┼─────────┼─────────┤│判決│確定│101年4月30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1日,應予更│││││││正)││├───┴───┼─────────┼─────────┴─────────┴─────────┤│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1.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10691號。│││字9049號。│2.編號二至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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