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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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生水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生水自有座車,何需竊取告訴人 吳文欽 之電動自行車?另本件係因聲請人對告訴人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心生不滿,而臨時起意報復,刻意讓告訴人尋車幾天,豈料告訴人10多天後報警處理,足見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所為遭告訴人欺騙、背信、不告而別,因而心生厭惡,邊牽車邊生氣之辯解並未審酌,難服人心。
㈡聲請人當日確已明陳「歌堡KTV」夜班DJ(下稱夜班DJ)要將上開自行車牽回大豐路,原審未調查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之告訴人及夜班DJ,逕認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似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情形等語。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該當。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簡上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復查,聲請人固稱其另有座車,又僅屬臨時起意報復告訴人,刻意令告訴人尋車數日而已,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竟疏未審酌其辯解等語。然原審判決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判斷告訴人獲悉上開自行車下落不明而詢問聲請人上開自行車所在,其始終不置一語,復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的路途中,仍未告知該車下落,直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方始透露停放位置,不難見係因竊盜事跡敗露、無從掩匿,始坦承藏放地點,原審判決業已就聲請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乙情詳加說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本院認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反觀聲請人就牽走該車之動機之陳述,已不難見有違常情之處:是若如聲請人於原審所稱係出於要將車輛置於安全地點之良善立意,何不主動通知告訴人抑或於告訴人詢問時即行告知,反拖延至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始願供出?又若僅臨時起意報復,刻意讓告訴人尋車爾爾,並非要將該車據為己有,何以迂迴方式牽行數百公尺,停至甚為隱蔽之處,幾無尋獲之可能?又為何時隔10餘日,見告訴人遍尋不著,甚至陪同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卻遲不解釋說明。至聲請人已自有座車乙節,更難左右竊盜罪之成立,是聲請人前開種種主張並認原審漏未審酌其部分辯解等語,至多乃不滿原審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不符。再者,聲請人另稱曾告知夜班DJ要牽走上開自行車,並執詞認定原審有疏未調查告訴人、夜班DJ之情事。然夜間DJ本非該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應無同意聲請人取走之權限,聲請人縱有告知,仍難解免竊盜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車等語。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跟DJ說要把車拉走,DJ說他不能擔這個責任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原審判決對於駁回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既已闡述綦詳,復本諸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出合理判斷以定證據篩選,進而認定聲請人之行為該當竊盜罪無訛,可見該等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謂漏為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更非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及力陳事後方行發見者,甚者觀之尚未顯然足以動搖有罪確定之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顯然性」之兩大要件猶有未合,自難認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