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誠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誠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3年4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103年4月21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3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可參,其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