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張蘭、李昆曄、鄧德倩等3人迴避,僅於該事件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及具狀聲請承審三位法官迴避,並未舉出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為何,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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