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照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照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照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
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照坤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潘照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縣○○鄉○○路段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其卻加速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於○鄉○○路○巷處,惟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玻璃球管1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照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管1個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且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檢驗後,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佐,該玻璃球管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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