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思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思博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N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民路155巷無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之四交岔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路面雖濕潤,惟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左前方,適有行人 金振宇 (業於105年7月11日病歿)自富民路北側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西東向車道,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碾壓金振宇之左腳掌,金振宇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思博於本件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 陳聖智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思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105年2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5巷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金振宇隨即倒在其車輛前方之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駕車到富民路的菜市場,我是要慢慢的等人群通過,再上高架橋,當時剛好告訴人拿了一袋東西往右後轉彎就跌倒,倒在我車子的正前方,當天有下雨,告訴人好像沒有踩穩,滑倒在地上,我下車查看,告訴人就一直大叫,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就是他轉頭跌倒,在此之前他步行的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我看到他的時候,我的車子是停止狀態,因為當時路上都是人,我的車子並沒有撞到告訴人,車輪也不可能碾壓告訴人的左腳掌,也許有可能我的車子太接近他,讓他重心不穩滑倒在我車前,若是我的車子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為何我車子及地上都沒有任何的痕跡,告訴人的腳傷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確有於105年2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N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民路155巷口時,適有告訴人自富民路北側往南方向穿越該富民路西東向車道,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碾壓金振宇之左腳掌,金振宇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5年2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我在市場買菜走出來,從富民路155巷口旁商家前,由北往南穿越富民路,被告駕駛的營業小客車車號000–N8號沿富民路西往東方向,接近富民路155巷口發生車禍,被告車子的左前輪壓到我的左腳掌,我很痛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30至31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倒臥在被告車輛前方,旋即由消防救護人員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市立聯醫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足部第四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同年月29日手術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3月1日出院,嗣於同年3月7日入院,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7日進行清創手術治療,同年4月11日出院等情,亦有市立聯醫和平院區105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5年6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9頁、第43至66頁)。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行滑倒,我的計程車車輪並沒有碾壓告訴人的左腳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穿越富民路行經該路口,確有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碾壓其左側足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聖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是我製作的,現場圖是我製作的,我到事故現場時,告訴人已經送到醫院,我有和被告一起去和平院區看告訴人,我在醫院看到告訴人本人就有看到他當時左腳包紮著,因為當時馬上就要開刀,所以後來就另約時間做筆錄,我記得在幫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他有說他在市場買東西,準備從富民路北側穿過馬路,當時有很多人潮準備過馬路,他過馬路時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沒有後,就跟著人群過馬路,然後就突然被撞到倒地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參以,依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見偵卷第31頁)暨市立聯醫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2月28日上午6時33分許,送往該院急診,其左側足部因傷包紮固定,經以X光攝影確認為左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蹠骨閉鎖骨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其歷於警詢、偵查指訴遭被告車輛車輪碾壓所致之受傷經過一節吻合;再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告訴人急診之傷勢是否有可能車輛碾壓所造成?該院以106年6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之傷勢是外力造成的皮膚受損。但無法評估車輛碾壓造成,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被告、告訴人供述及事故現場圖所示其2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走方向,被告當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係沿富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係自富民路北側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段西東向車道,由此研判,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於徒步穿越馬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所碾壓肇致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核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當時我的車子係靜止狀態,有可能是告訴人靠我車子太近而自己跌倒,若是我車子造成告訴人受傷,為何車子及地上無任何痕跡,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當天是在萬華富民街的菜市○○○○路況壅塞,我邊開邊停,是要慢慢的等人群通過,上高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從富民路155巷口旁商家前,由北向南穿越馬路,我一出人行道,隨即右方有一計程車由西向東直行,被對方的車子左前輪壓到左腳掌(見偵卷偵第5頁、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確實係直行前進中,並非靜止之狀態。再者本件車禍是被告車子左前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掌,衡諸常情,車子車輪碾壓物品並不會造成車輛有任何痕跡,是被告徒以其車輛無任何痕跡,而辯稱伊並無碾壓過告訴人,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本件事故前,曾因車禍向他人索賠,我的車行駛至富民街市場發生疑似惡意詐欺云云。惟查,證人陳聖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萬華分局交通隊任職2年5月左右,本件事故現場是屬於萬華交通隊的轄區,在我任職萬華交通隊期間,並沒有聽說過本件事故現場曾有發生假車禍的情形,當天我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當天被告跑來跟我說有其他路人跟他說,受傷的路人常常用假車禍詐財的方式來訛詐,但當時現場沒有其他的證人可以佐證,我回隊上有向同事查詢,但在那個地點並沒有查到同一個被害人有類似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參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曾指示轄區員警至本件案發地點查訪附近攤商,經員警到場查訪結果,亦未發現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案發地點發生車禍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72頁),已難認告訴人係自招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與該路155巷之四交岔路,該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衡諸當時天候雨、晨光,路面雖濕潤,惟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未發現告訴人正在其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徒步穿越富民路西東向車道,致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行進,致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側足部,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上開車號之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且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亦確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碾壓告訴人之左側足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揭未設置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之路口,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如前述,檢察官起訴僅記載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陳聖智前往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見偵卷第28頁反面),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已詳如前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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