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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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燈明

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參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燈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487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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