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坤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明立海鮮餐廳飲用酒類,飲用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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