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德路之工作地飲用不詳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與上海路口時,不慎與 陳意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157-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 彭千育 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意函、彭千育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C63093號)、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