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敬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碰撞路旁金爐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吳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雄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民有街路段時,因撞倒路邊金爐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敬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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