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德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德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圖一己之便,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劉德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枝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電宰屠宰場內,飲用保力達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南向391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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