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遠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兼予宣告緩刑3年,業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3日兩度故意迭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第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15日確定,又其還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2日故意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24日確定,況其亦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9日兩度故意更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遂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迄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7日確定,凡此俱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翻閱被告獲判前開緩刑之後所犯前揭所有後案判決上載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尤須謹慎克己,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㈠有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第33號刑事判決該案部分—貪圖私己利得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氛圍,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部分—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倒入夜手持螺絲起子行竊財物,㈢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部分—重操舊業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助長性交易歪風——凡此俱經本院徵究詳實,益見受刑人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憾其不僅未能深感悔悟,甚者執意屢罹刑章,顯失上述最前案判決持論「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檢察官主張本件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略呈瑕疵而應改成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二、探研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專指未經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著重是否經由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緩刑撤銷之裁判是否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於緩刑期間歷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無論撤銷緩刑之裁判是否確定,否則倘俟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撤銷緩刑與否無異繫諸訴訟進行之遲速,等同推倡狡黠之受刑人藉著審級制度濫行訴訟獲取不當利益,違背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所示「緩刑制度針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俾達兼顧情理之平。」之意旨。承上,本件緩刑期間既未期滿,原宣告刑未失效力,並具原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容含撤銷緩刑之餘地,乃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自能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附帶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