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董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89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3元,及其中39,887元自民國95年2月
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
至,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
分之10.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第5條、第13條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民國94年3月1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50萬元,初次核貸金額為4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
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
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
款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前揭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規定公告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
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之公告為證。
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