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台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8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台英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台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房屋近旁,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
焚燒收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有在上揭時、地,為銷毀收據而以打火機點燃焚燒收據乙情
,且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為佐,堪信為真。被移送人雖辯稱
其知悉於房屋附近焚火有可能危害安全之虞,然因家裡沒有
碎紙機,為避免被人發現沒收好的收據,遭人盜領金錢,方
以此方式燒毀收據云云,惟觀諸被移送人焚火之處所為房屋
近旁,且附近未備有滅火設備,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
顯有致生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
責之詞,洵不可採。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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