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莊儒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一百零八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0
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請求病假4天半共計6,300元
、開庭請假2天共計2,800元、汽車維修費36,730元,僅請
求醫療費用2,421元、醫療材料費用777元、精神科看診費
1,270元、精神慰撫金349,702元,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提出之金額明細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其訴之
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即捨棄請
求前開所述費用部分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
牌馬ARK-030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延平
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兩造並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伸縮警棍朝原告頭部多次揮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頭皮撕裂傷、雙側上
背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1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醫療費用及醫療
材料費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正本1份、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醫療材料費購買發票影本、精神科看診收據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2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伸縮警棍
朝原告頭部揮擊,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是被
告之傷害行為核屬於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是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診斷收據及醫療材料費用,應屬於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必須之醫療行為,另關於精神科診斷
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因被被告打後都睡
不著,我有跟醫生說有這件事情,醫生有開藥給我吃」,
是原告主張看精神科部分係因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有失眠
之情況,本院審酌一般人遇到類似事故,多半會影響心理
情緒,如因本件事故而造成睡眠障礙,原告因此求診精神
科門診次數為5次亦屬合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因
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2,421元、醫療材料費用77
7元、精神科診斷費用1,270元,共計4,468元(計算式
:2,421+777+1,270=4,468)即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害,堪
信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職為萬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6頁、個資卷)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以及被告
持伸縮警棍攻擊原告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之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
當,原告於此數額範圍之請求應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
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時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
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且於送達翌日起
即108年4月9日起(見108年審簡附民字第12卷第7頁
)支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
費用、醫療材料費用、精神科診斷費用共計4,468元及精神
慰撫金12萬元,共計124,468元(計算式:4,468+120,000
元=124,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
另為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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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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