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
送達代
七賢二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8月14日95年度破字第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投資友人事業而向多家銀行貸款,因經濟不景氣,獲利未如預期,又向多家銀行舉債,嗣友人捲款潛逃,致背負巨額債務,且配偶不顧家庭,由抗告人獨自養育稚齡子女,又遭公司裁員而失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現存新台幣(下同)30萬8200元現金可資清償破產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破產,詎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現已無任何財產,且無收入來源,無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自身生活費用,亦即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駁回破產之聲請。然破產之宣告只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即屬當之,且抗告人確有30萬8200元現金,有臺灣銀行簽發之同額支票可資證明(本卷19頁),原審認無從組成破產財團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系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觀之,債務人之財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但如可預見進行破產程序後仍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等,前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即支出之費用即屬浪費而無實益,是無待宣告破產後再行另為破產終止之裁定,亦即同法第148條之破產終止,毋寧認係於宣告破產時所難逆料者。況破產之宣告,係藉由法院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財產為全部之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各債權人,至未能受償部分,依同法第149條規定,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之影響頗巨,故應適度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藉以避免債務人因破產制度得以使未償債權發生實質消滅之效果而引發道德危機,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交易安全,此於無特殊計劃或資金安排,卻任意大筆或多方舉債之情形尤甚,是縱破產法未就上情為明文規範,然衡之其兼具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財產權之保障,自屬實質規範理由,而無待於明文。
三、查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13家債權銀行債務共本金358萬88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原審卷15至17頁)甚明。另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28至29頁),而抗告人無業,此為其於聲請狀內自承(原審卷3頁),準此,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即非不可採信。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現金30萬8200元,有臺灣銀行同額支票可憑(本卷19頁)可供清償破產債權。然查抗告人既積欠上開款項,且依其積欠該債務之過程觀之,無非以卡養卡、以債養債方式為之,捉襟見肘可見,竟仍有30萬8200元存放於自身處或買受支票,卻不償還債務,則該筆現金是否為其所有而得任意處分,或僅係為聲請破產宣告而臨時籌措已非無疑,此部分自難信為真實。再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且優先受償,為該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分別明定。抗告人尚須扶養稚女為其自承,即令依9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費用9711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再參以司法院所頒破產案件之進行期限以2年為限,其1年之生活費即為23萬3064元,況1年能否終結程序亦非無疑。茲抗告人既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退步言之,縱認30萬8200元現金為真,加計後再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抗告人母女必要生活費用23萬3064元以上及陸續發生之財團費用,亦無從組成破產財團。縱有些許餘額,實質上亦難清償破產債權而有破產實益,原裁定駁回其破產聲請,核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形式上縱可能仍有些許收入可供清償破產債權,,然以其所欠債額本金即高達358餘萬元,於2年之破產程序中,扣除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充其量僅有數萬元之款項可供破產債權之分配受償,卻得實質免除358餘萬元之債務,實質難認有宣告破產實益,且未能就貸款用途為相當之證明,無異將自己之不當金錢使用轉嫁於債權人,亦與破產法之規範目的在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財產權之保障,而非鼓勵不當消費甚或任意揮霍旨趣相背,嚴重者,更足以引發道德危機,及戕害社會經濟,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抗告。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債權額95破字第52號│├──┬───────────────┬───────────────────┬───────────────┤│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備註│├──┼───────────────┼───────────────────┼───────────────┤│01│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4,136元││├──┼───────────────┼───────────────────┼───────────────┤│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本金286,477元,及利息3,528元,延滯利│││││息8,948元│││││⑵本金125,515元││├──┼───────────────┼───────────────────┼───────────────┤│0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7,624元,及利息32,659元,違約金│││││2,522元││├──┼───────────────┼───────────────────┼───────────────┤│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47,014元││├──┼───────────────┼───────────────────┼───────────────┤│05│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49,365元││├──┼───────────────┼───────────────────┼───────────────┤│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本金133,628元,及利息│││││⑵本金27,187元,及利息│││││⑶本金75,084元,及利息││├──┼───────────────┼───────────────────┼───────────────┤│07│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2,033元││├──┼───────────────┼───────────────────┼───────────────┤│0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4,14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誠泰商業銀行)│││├──┼───────────────┼───────────────────┼───────────────┤│0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8,116元,及利息14,777元││├──┼───────────────┼───────────────────┼───────────────┤│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4,274元││├──┼───────────────┼───────────────────┼───────────────┤│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信用卡:本金93,750元,及利息9,188元│││││、違約金2,841元│││││⑵周轉金:本金20,263元,及利息1,187元│││││、違約金84元││├──┼───────────────┼───────────────────┼───────────────┤│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6,792元,及利息、違約金││├──┼───────────────┼───────────────────┼───────────────┤│1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3,464元││├──┴───────────────┼───────────────────┴───────────────┤│合計│約本金3,588,870元及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