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係恩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晟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即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於86年6月25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1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該條項改列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其法定刑亦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歷經修正,比較上開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而有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