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09號原告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分五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每月償還三千元,利息按月繳付,借款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但應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被告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付分期本利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迄今已逾期二十個月以上,依借據第三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借款申請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