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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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⑴於94年1月12日1時6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嗣於同年月11日22時4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屢經國家之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