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樓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2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屬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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