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文淵閣四庫全書電子版」光碟中之資料庫,係香港商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迪志公司)就文淵閣四庫全書進行電子化資料選擇、編排而成之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迪志公司並授權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49之16號2樓之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鐸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及發行前開著作,未經前揭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之「文淵閣四庫全書電子版」光碟1片(即1套),係未經前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其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光碟1片後,因覺不適用,竟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95年01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EBAY拍賣網站上以其帳號gogojlwc@yahoo.com.tw(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ogojiwc@yahoo.com.tw)張貼拍賣訊息,擬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散布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並以個人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嗣於95年2月9日,經大鐸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迪志公司)派其職員 林育如 向甲○○購買前述「文淵閣四庫全書電子版」編輯著作光碟片,甲○○遂依訂購指示將上開非法重製之光碟寄送至大鐸公司人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路2段149之16號2樓,經迪志公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迪志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勵新指訴與證人林育如證述綦詳,且有網路拍賣訊息列印單、電子郵件共9張、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存簿影本、迪志公司權利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