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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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為 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柏慶達股份有限公
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5日,以第一銀行泰山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55,000元,票號VB0
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5,00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即95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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