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2會,
會期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
33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每月10日開
標,其繳至第31會,為未標活會32會及33會,至今僅收到65
,500元,尚欠會款573,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即避
不見面,顯見被告已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上開應回收之會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員名單2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