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佑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
4月30日及96年6月30日,均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HL0000000、HL0000
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239
,889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依序於96年4月30日、7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