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11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1樓
被   告 乙○○更名為 陳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遲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為新臺幣(下同)206,550元,約定還款方
式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8月
2日起至97年2月2日,有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以玆佐證。
詎被告分期繳款僅至95年1月15日止,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
176,7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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