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祥大實業有限公
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5月31日及95年6月30日,均
陽信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C00000
00號及AC0000000QW525810號,票面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以
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然被告並未否認上開2紙支票為其所簽發,復未到庭爭
執該等支票是否真正,應認被告為支票發票人無誤。另按票
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其
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對抗原告,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
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分別自95年6月1日及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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