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雷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仍不妨害本院依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編號1至2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3至5均為詐欺之行為態樣,且相隔僅4日,及編號1至2犯罪時間相近,編號5時間相距其他犯行較久,兼衡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蓋各罪雖仍獨立存在,但因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其後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無從區分係執行何一罪之原宣告刑,故無法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從所定應執行刑中分開而准予易科罰金。被告既另犯法定刑或犯罪情節較重之罪,顯見其惡性非輕,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之定應執行刑後,二者合而為一,已不適合再准其易科罰金之故。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帶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表:受刑人雷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凌晨│107年1月17日下午│107年7月10日│││1時52分前3、4日│3時21分為警採尿││││內之某時│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第460號│第679號│245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8│107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111││事實審││9號│387號│5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11月5日│109年5月14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8│107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111││判決││9號│387號│5號││├────┼────────┼────────┼────────┤││判決│107年7月12日│107年12月5日│109年5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聲請書誤││││2668(聲請書誤載│載為107)年度偵││││為2667)號│字第1326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180號│96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1日│110年2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年度簡上字第│││判決││3204號│96號│││├────┼────────┼────────┼────────┤││判決│109年7月15日│110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