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爲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爲、 廖明宗 均為臺中市烏日區學田里里民。緣其等均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許參與該里活動中心聚餐,陳清爲因廖明宗於聚餐時一再大聲叫罵而心生不滿,遂與廖明宗發生言語爭執,並應廖明宗所邀至活動中心外談話,廖明宗即在活動中心外以手中所持免洗杯內飲料潑向陳清爲,並出手拉扯陳清爲領口、毆打陳清爲頭部,陳清爲見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徒手與廖明宗拉扯互毆,致廖明宗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明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宗、證人即其他亦在案發現場參與當日聚餐之登 金鼎洪滿平楊秀雲劉枝銓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經被告陳清爲及其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上開各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2至204頁),是此部分證據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廖明宗叫伊到外面去,一到外面廖明宗就打伊的手,還掐伊的脖子,伊呼吸困難所以把他推開,伊的頭比較硬,廖明宗打伊打到他自己手骨折,伊完全沒有打廖明宗的行為,只是將他的手撥開還有閃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僅有為排除告訴人的侵害而將其推開,皆係針對告訴人掐脖子和揮拳毆打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59至63、211、213、22
7至228頁)。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均為臺中市烏日區學田里里民,並均於前開時
間參與該里活動中心聚餐,被告因告訴人於聚餐時一再大聲叫罵而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應告訴人所邀至活動中心外談話,兩人隨即在活動中心外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右側及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臉頰擦挫傷、下唇擦挫傷,告訴人則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上唇擦傷。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登金鼎 、洪滿平、楊秀雲、劉枝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204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於急診、外科之中央健康保險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本院就現場錄音所為勘驗筆錄暨現場錄音譯文等件各1份、錄音檔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45頁、本院卷第89、93至109、209、229至
23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被告、告訴人至上開活動中心外後之衝突經過,業據證人登
金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清爲、廖明宗在活動中心內就有吵架,他們出去後,伊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外面做什麼,伊是聽到吵架聲才出去,出去後伊看到廖明宗手上有拿1杯酒或飲料潑向陳清爲,潑下去後杯子丟在地上,廖明宗左手去拉陳清爲的領口,右手握拳就打過去打到陳清爲頭部,陳清爲兩手推、撥廖明宗的手,兩個人就開始手在那邊撥就在那邊打,伊就把他們扯開,扯開了他們兩個又擠在一起,互相往前就是要打架而已,他們手有接觸、拉扯,伊擋在他們兩人中間把他們兩人的手推掉,說不要再打了,才硬把他們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71頁);證人洪滿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坐在活動中心裡,陳清爲、廖明宗兩個講一講就出去了,伊隔著透明玻璃看他們在講話,後來他們開始打起來,陳清爲用右手出拳打了廖明宗1下,伊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廖明宗後退被柱子擋住,伊沒注意廖明宗有沒有動手,一打下去一堆人就圍過去,登金鼎站中間一直在拉、把他們推開,那時候已經10幾、20人在拉了,人全部圍上去伊就沒看到裡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3頁);證人楊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明宗在吃飯時打擾人家,叫陳清爲出去講,他們到活動中心外後,伊隔著窗戶看到廖明宗拿
1杯水或飲料出去,好像有潑,他們在爭執有要動手,但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就出去要講說不要打架,出去時剛好廖明宗1拳打到陳清爲臉部,陳清爲嘴巴、鼻子都流血,後來登金鼎過去把他們推開,也很多人在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至196頁);證人劉枝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明宗與陳清爲發生口角,叫陳清爲到外面去,當時廖明宗有帶1個敬酒的免洗杯出去,伊有出去看到他們面對面爭執講話,但有里民說伊在辦活動不要在外面,就叫伊回位置坐,登金鼎看到伊回來,他就出去,伊後來都在裡面,聽到外面有起爭執,但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雖因各人觀察位置、角度有所不同,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之細節略有差異,惟就告訴人在活動中心外有向被告潑灑飲料、被告與告訴人仍互相毆打、拉扯等主要情節大致相合,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清爲出去後用拳頭打伊好幾下,原本要打伊的頭,伊用手抵住,手就受傷,也有打到伊的臉,陳清爲打伊後,因為活動中心玻璃是透明的,有人看到就出來拉了,當時兩個人手都拉住在那邊拉扯,伊受傷後直接去就醫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至155頁),而被告於該等衝突前曾因告訴人一再大聲叫罵,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與告訴人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告訴人、被告之發言,下同》:「(主委……差我多少……差我多少?)比你更多。(你娘,來算啊,較少的人自殺啦。)好。」、「不要在那邊吠。」、「這是垃圾你知道嗎?吃個飯在那邊亂亂什麼?你在那邊說什麼?你啊?(來外面講。)來。好啦,怎樣?(要怎樣?)你很囂張。(我很囂張。)好啦,你給我試試看,試試看。」,有前開本院就現場錄音所為勘驗筆錄暨現場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30至231頁),參以被告、告訴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各自受有前開非微傷害等情,堪認被告、告訴人至上開活動中心外談話之際,被告與告訴人已互不相讓而劍拔弩張,告訴人旋以手中所持免洗杯內飲料潑向被告,並出手拉扯被告領口、毆打被告頭部,被告見狀隨即趨前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互毆, 經登金鼎 等人一再從中將兩人推開後,兩人始停手。是本案告訴人雖確有拉扯毆打被告等傷害行為,然被告亦有為相應拉扯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衝突前固曾對話如下:「(你要……槓,來處理?)不用不用,不用這樣。(你儘管來,你給我打。)不用不用,不用打啦,跟你這種,打什麼?(不然你要怎樣。)大家在吃飯,不要在那邊亂,你不要給我用,你不要給我用。」,隨即錄音中斷,有前開本院就現場錄音所為勘驗筆錄暨現場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31頁)。惟上開錄音並非完整,難認已呈現本案衝突全貌,被告與告訴人至活動中心外談話之際既已發生言語爭執,彼此互不相讓而劍拔弩張,業如前述,被告當時情緒應已處於不滿之狀態,則其嗣於活動中心外又遭告訴人當眾潑灑飲料、拉扯領口及毆打頭部,衡情應係更感受辱而甚為氣憤,此際被告是否可能如其所辯僅將告訴人推開、閃避而毫不趨前拉扯反擊,尚非無疑;況參諸告訴人、被告初經登金鼎前往制止欲將其等分開,兩人猶再度往前互相拉扯,再經登金鼎等眾人阻擋推開,並一再表示不要再打了等語,兩人終於罷手乙節,業據證人登金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62、170至171頁),果若被告僅欲閃避,其焉有可能於登金鼎等人介入之際不藉機向後脫身,反朝告訴人所在方向趨前拉扯?顯與一般常理不符,遑論被告曾出拳毆打告訴人乙節,已據證人洪滿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其顯然具有前開傷害行為,並具傷害故意,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原係手持前開免洗杯,其係潑灑飲料並丟下免洗杯後再以左手拉扯被告領口,以右手毆打被告頭部,此後登金鼎即一直欲拉開兩人等情,亦據證人登金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是如何因毆打被告頭部致自身左手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況其所辯亦無從合理解釋告訴人所受上唇擦傷之傷勢何來,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然被告面對告訴人拉扯毆打之傷害行為,被告應有趨前為相應拉扯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其所為應非僅係出於閃躲及為保護自我而排除告訴人攻擊之意,既如前述,則其所為應係對告訴人互為攻擊之還手報復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所辯,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拉扯、毆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化解鄰里居民間衝突,而於告訴人對其當眾潑灑飲料、拉扯領口並毆打頭部後(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無法克制己身情緒,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待改進,並斟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劉俊杰 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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