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廖曉翎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 律師被告 謝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點號b-B-A-7-b連線(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原告之鄰居,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房屋後方進行增建時,部分建物蓋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且無正當合法權源。此部分業於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事件中,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即點號b-B-A-7-
b連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行測量占用面積約為2.5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地上物,並將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自110年3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被告應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點號b-B-A-7-b連線,面積約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其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109年10月7日里土測字第266700號複丈成果圖尚有爭議,被告在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找不到界標、界指,無從判定土地位置、面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2.兩造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事件有委請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如原告起訴書附圖所示之109年10月7日里土測字第266700號複丈成果圖。
(二)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土地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
7日里土測字第266700號所示b-B-A-7-b範圍內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事件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109年10月
7日里土測字第26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10年
4月19日里地二字第1100003992號函及後附上揭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且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確認附圖所示增建物(即點號b-B-A-7-b連線)面積為1平方公尺,雖原告起訴主張自行測量面積為2.58平方公尺,但於本院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尊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
7日回覆本院關於如附圖B3(即點號b-B-A-7-b連線)所示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0頁)。至被告稱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無界標、質疑測量結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於10
9年10月27日履勘時親自到場指界(見中簡卷第133至14
4頁),爾後該案110年2月3日辯論期日僅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108年8月8日被告申請鑑界的結果不符,也與108年8月26日原告申請鑑界結果不符,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的藍筆字跡是技士 江英傑 所寫,…,請讓我去地政事務所查明(見中簡卷第175至176頁),然至該案11
0年3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表示對全案卷證無意見(見中簡卷第194頁),至本院時雖另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108年8月26日、109年6月3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被告110年5月17日民事答辯狀),然上開複丈成果圖並非經原告至現場指界,亦非針對本件兩造間界址爭議所為之測量,尚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再提何資料過院供參,是被告抗辯質疑臺中市○里地000000
000000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並不足採。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1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自起訴日即110年3月13日回溯五年,即105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屬有據。
(四)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雖屬山坡保育地區,但仍為建築用地,並為住家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中簡卷第145至148頁)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情形,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0年(因兩年公告一次,故與109年相同)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4元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元【計算式:144元x1平方公尺x1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元,為有理由。
2.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迄今仍占用,則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亦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即點號b-B-A-7-b連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年度│請求起算日│請求結束日│申報地價(新│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臺幣元/㎡)│(㎡)│%)│(新臺幣)│├──┼───────┼───────┼──────┼────┼───┼──────┤│105│105年3月13日│105年12月31日│160│1│10│12.8│├──┼───────┼───────┼──────┼────┼───┼──────┤│106│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160│1│10│16│├──┼───────┼───────┼──────┼────┼───┼──────┤│107│107年1月1日│107年12月31日│160│1│10│16│├──┼───────┼───────┼──────┼────┼───┼──────┤│108│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160│1│10│16│├──┼───────┼───────┼──────┼────┼───┼──────┤│109│109年1月1日│109年12月31日│144│1│10│14.4│├──┼───────┼───────┼──────┼────┼───┼──────┤│110│110年1月1日│110年3月12日│144│1│10│2.8│├──┴───────┴───────┴──────┴────┴───┼──────┤│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