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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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王冠智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告 李城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於系爭房屋之前方建物即同街段122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經營鹿角枝咖啡廳。系爭房屋原係住家格局,有廚房、衛浴,且圍牆門窗功能齊全,長年出租給1戶家庭居住,絕非不堪居住。又被告並非土木專業,原告並無徵詢被告修繕意見之理,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故原告於原承租戶搬走後,就把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讓被告評估、審視屋況,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底將其物品搬置於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7日與原告簽租賃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甚至發簡訊感謝原告願意租屋。又被告曾介紹訴外人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與甲○○在101年12月9日相談後即簽署租賃意向書(下稱甲○○意向書),原告於翌日即向被告說明將系爭房屋租予甲○○之事,並請被告將物品搬走。然被告又於同年月11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要爭取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比照甲○○之租金即第
1年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第2年每月1萬元、第
3年每月1萬2千元(下稱系爭租金)承租,且於同年月13日要求甲○○退讓,故在被告表示要承租並收受原告依兩造約妥之租賃條件所製作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原告即自101年12月中旬起,陸續依被告之承租需求與指示,進行系爭房屋之整修與拆除,於被告在102年1月18日上午第一次向原告表示2樓 樑柱 要補強當時,立即去電 鐵作 師傅,雖經鐵作師傅當天中午到場確認安全無虞,原告仍要求鐵作師傅立即丈量、報價、排定進場時間,並當場付錢給鐵作師傅,被告對此均參與且知情,原告絕無拒絕補強。又被告收到系爭租約迄至原告發包工程,均未向原告表示不租,也未對系爭租約內容提出異議。此外於102年3月31日前之裝潢期,原告亦同意被告免付租金(下稱免租裝潢期)。另原告於102年1月8日發給被告之手機簡訊亦明原告並非明知被告無法簽訂系爭租約,故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經由水電師傅向原告表示不租之時,原告感覺訝異,但當時被告指定之工項均已完成,而被告自同年月21日至23日均拒接原告之電話,原告因此寫簡訊請訴外人甲○○即被告之合夥人歸還系爭租約,要當面詢問被告是怎麼回事,嗣原告回臺南,被告才在同年月29日正式向原告表示不承租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原告專為被告量身訂做之修改、回復費用,與被告要承租系爭房屋間有因果關係,且確為原告預備締約而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二)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如泥作部分分別在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8日報價;水電部分在101年12月31日報價;鐵作部分在101年12月中旬至102年1月初之間,顯見工程發包日期均在101年12月中旬後,原告向被告求償之費用,是預備締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雖於101年11月29日發LINE告知甲○○,系爭房屋租金第1年每月8千元、第2年每月9千元、第3年每月1萬元(下稱原訂租金),然此無從證明被告在101年12月後之認知內容。況依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也知原訂租金房東不會有太多的裝修,且因被告向原告要求的裝修需求更多,租金絕不可能低於甲○○的標準。另甲○○對於系爭租金之認知係被告片面告知,原告從未向甲○○說過原訂租金之數額,況自從甲○○退讓後,原告從未認同原訂租金,故若有提及,原告必定否認,而甲○○未參與甲○○退租、裝修內容之過程,故倘甲○○與被告間內部溝通不良,或有所誤認,均不表示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內容未事先合意,甲○○無從證明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或條件與系爭租約所載不符。又甲○○證稱裝修都交給被告負責,可見甲○○未參與修繕過程,其證詞實無從推翻系爭房屋之裝修是原告受被告指示,並配合被告需求而施作及兩造合意系爭租金之事實。惟甲○○之證述反可證其在101年12月底就拿到系爭租約,而依其提出之102年1月5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證原告向被告求償之工程施作內容在102年1月5日已完成,而依原告發給被告之手機簡訊亦可知甲○○謊稱原告同意重擬合約及其曾在102年1月5日向原告異議系爭租約之事,原告絕非在知悉系爭租約可能無法達成合意還加以施作。兩造因施作工項內容互動密切,被告可自行就系爭租金提出異議,何須透過甲○○於102年1月5日提出,可見兩造有達成系爭租約所載條件及系爭租金之合意。而對照甲○○提出之FB訊息內容及甲○○之證述,可知被告對甲○○謊稱甲○○自己不租,顯見被告邀攬甲○○合夥經營民宿之基礎,未盡誠實,則其對於兩造談妥之租賃條件,自亦可能隱瞞甲○○。
(三)又臺南市政府民宿登記申請書係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要求提供之申請文件,根本不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也與有無扣繳出租人所得與否無關,所有權人僅須配合出具使用同意書,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亦可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是經營民宿要件,有無營利事業登記、有無扣繳,與被告是否經營民宿無關,被告將此二者連結,純屬臨訟虛構,違反誠信。況在系爭房屋開始整修前,兩造已講好不設立營利登記,且不申請扣繳租金,同意書連同系爭租約已一併提供被告,若此屬非常重要之條件,被告應即時反應,而非遲至原告完成一切修繕才以此作為臨訟主張。又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自點交後到免租裝潢期,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水電費,並無不公。另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並非指不得營業使用,而是指不得用於有礙衛生、公共安全之營業用途,且不得供其他類似於有礙衛生、公共安全之非法使用,內容合情合理。而第八條第三項限制不得轉租,並未限制被告不得經營民宿或其他任何用途,縱被告經營民宿經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直接支配管領,租賃主體仍是被告對原告,與本條轉租禁止無涉。
(四)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放置物品,又簽訂系爭意向書,且未對系爭租約及發包工程表示異議等行為,均可證被告一直向原告保證會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指被告故意隱瞞其無意依租賃條件與原告締約之方法,背於善良風俗,使原告聽從其指示、配合其需求大幅修改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格局大幅變動、拆除圍牆及純為被告需求所致之工程費用、金錢支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受損害之標的,乃金錢支出及系爭房屋遭敲除、格局改變之損害,原告所受乃房屋與金錢支出之損害,為財產權受損害,原告有權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倘被告非基於侵權行為,而是確實具有與原告締約之意,則於兩造達成租賃條件合意後,原告已經履行被告租屋需求之各項修繕,完成締約預備行為,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臨訟編織各項不租事由,拒絕締約,造成原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求償部分均為交付系爭租約予被告後,針對被告需求所致之費用如下:1、因應被告需求而拆除,然後因被告反悔不租導致原告必須回復之費用145,000元:⑴中庭復古圍牆拆除部分即原證18號標示甲處:中庭圍牆外面不是原告的土地,原告不會主動拆除,否則系爭房屋變沒屏障,實因被告要承租,要變更進出動線,達成系爭房屋直接與被告經營咖啡店庭園相通使用目的,原告並非因裂縫、地震易倒塌才拆,現因被告不租,原告要把牆重新砌起來,因而支出拆除、土石清運費用6,000元及回復費用23,000元,合計29,000元。⑵屋內1樓敲挖2大口窗即原證18號標示乙處:系爭房屋1樓窗戶本為正常尺寸,因被告要求挖為極大,原告須補救回原告或一般使用者之需要,至於現以玻璃磚施作,其費用雖比原估算之窗戶回復費用為高,但原告僅請求基本費用,蓋若非被告曾做挖為極大之要求,原告根本無此支出,被告不應把原告之補救措施做為卸責之詞,故原告請求因而支出挖窗含泥塗平整及土石清運費用2口18,000元、窗戶回復2口20,000元,合計38,000元。⑶屋內2樓前廳敲除2窗戶成裸空即原證18號標示丙處:系爭房屋2樓前廳本為2口窗戶,因被告要求敲為裸空,原告須重新把窗戶回復,因而支出施工費1,000元、窗戶回復10,000元,合計11,000元。⑷屋外原鐵圍籬拆除即原證19號標示丁處:屋外鐵圍乃區隔系爭房屋屋側庭院與他人土地之圍屏,但因被告要求而拆除,故被告須重新圍起,否則沒有屏障,原告支出拆除及清運費7,500元、回復支出25,000元,合計32,500元。又估算之回復費用為32,500元,但原告補貼25,000元,由系爭房屋現在的房客決定其製作式樣,不足額由房客負擔,故雖實作費用高於25,000元,原告僅列25,000元為請求數額。且若非被告曾要求拆除,原告根本無此支出。⑸屋內1、2樓白鐵窗拆除即原證19號標示戊處:因被告要求把1、2樓原白鐵窗全部拆掉,並非原告自行要拆除,故現在必須重做,因而支出拆除費3,500元、回復費用6,000元,合計9,50
0元。⑹房屋前後鐵捲門拆除即原證19號標示己處:系爭房屋之前後鐵門皆為正常使用,因被告要求拆除,導致沒有鐵門防盜設施,現又必須回復重做,因而支出拆除費2口4,000元(拆除費已扣除另含之拆冷氣架3,500元和拖坪費用2,500元)、回復費用16,000元,合計20,000元。
⑺暫時封板:因被告要求中庭園圍牆、鐵窗、窗戶,造成系爭房屋門戶大開,故為保護系爭房屋,避免外人及動物進入,故支付5,000元暫時封板費用。2、因應被告指示而支出,對原告完全無益之費用42,000元:⑴原證4號B第15-18行裝置電熱水氣及工資物料費用:被告委請水電師傅安裝電熱水氣,本即允諾要付款,詎被告反悔不付錢,但因已安裝在系爭房屋,原告只好先付款,惟此電熱器等浴室配備,乃被告特定用途所需,對原告及後續房客並無實益,請被告立即拿走,並賠償15,000元。⑵外牆重抹,使其為同一色即原證18號標示庚處之工程費用27,000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臺南市知名老屋保存藝術家,因原告主動請求老屋裝修經驗,故免費提供原告修繕意見及保管系爭房屋鑰匙,方便廠商施工,無償協助原告監工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實際協助廠商施作部分之工程,耗費29個工作天之勞務費用,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被告實未經由系爭房屋之修繕獲取任何實質金錢利益。又原告見被告有幾件家具放置屋外,便主動提出可暫時放置系爭房屋內,避免淋雨,並非被告自行放置。而系爭意向書因兩造未在101年9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另兩造於同年9月至11月間曾在鹿角枝咖啡館外,口頭協議原訂租金。然依被告與甲○○之手機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亦告知甲○○原訂租金。另依甲○○之手機簡訊及其證述簽訂甲○○意向書時,系爭房屋已進行部分拆除工程,且因屋況不良須經整修後才能承租,甲○○意向書內並標示整修內容細節,可清楚了解系爭房屋須維修之現況。而甲○○提出之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4日現場照片,足證系爭房屋之廚具、衛浴設備及室內隔間在當時均已拆除完成,顯見系爭房屋確切動工日為101年11月30日。又一般老屋修繕不含裝潢時間約需時2個月,原告於同年12月中旬確認被告有意承租時,系爭房屋施工時間已進行1.5個月,即將完工,顯見被告提供建議予原告修繕之項目,皆為基本租賃要項即房屋須符合能居住之事實,是修繕內容均為增加系爭房屋之租賃價值,原告卻將修繕支出轉嫁給被告。再者原告簽訂甲○○意向書,則甲○○已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卻要被告去協調,則原告顯係重複締約,致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阻止或妨害他人締約。而甲○○意向書所載之修繕內容,多與被告建議之項目相符,足證大部分為系爭房屋本應修繕之項目。況被告、甲○○、原告之現任房客承租之經營性質分別為民宿、展演中心及畫廊、輕食咖啡館,此三種不同之空間使用類別,卻同時可適用系爭房屋,足認原告聲稱系爭房屋均為被告量身訂做,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無法簽訂系爭租約之原因如下:1、原告明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欲作民宿使用,卻於系爭租約中明訂不得轉租。2、不得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3、不得申報列為個人所得扣除額。4、變更縮短裝修期間免房租期限,原為4個月卻改為3個月。5、不合理增加原訂租金之金額。6、交屋及租約日期皆已逾期。7、原告不願意修繕系爭房屋木頭主結構蛀蝕需加強結構之工程。8、原告之前未告知情形下,臨時要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屋整修期間之水電費用。甲○○亦證稱收受系爭租約後,陸續於102年1月5日、20日當面與原告討論系爭租約爭議內容,期間簡訊往來多次,足證原告完全知悉被告無法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卻一再說服被告先簽後再討論,就像簽訂系爭意向書一樣,原告表明為讓伊父親安心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先幫忙簽認給原告之父親交代,未來沒租也沒關係,被告也是信原告之言,才簽認系爭意向書。原告任意變更承租條件,卻限制被告行使合法權利,導致系爭租約未成立,應歸責原告。
(三)原告請求賠償工程內容說明:1、中庭復古圍牆拆除部分:系爭房屋原圍牆兩側因年久失修,兩側臨柱位處皆有大型裂縫,且僅為傳統磚造圍牆,易因地震時倒塌。甲○○亦證稱當初此項工程係原告建議可搭空橋及拆除圍牆,以更改動線,經被告承租之咖啡廳庭園出入,足認此項工程係原告自行決議施作。2、屋內1樓敲挖2大口窗部分:
系爭房屋因1樓採光不佳,客廳採光不足,原告採納被告建議擴大窗口增加採光面積,並認有助提升空間品質,遂自行委託廠商施作,而今原告將裸空窗口,裝修為透光玻璃磚及木造窗框,足證原告也同意此修改有益於系爭房屋。3、屋內2樓前廳敲除2窗戶成裸空部分:系爭房屋原木窗框及鐵窗早已鏽蝕,原告亦承諾甲○○修繕此部分,顯見原木窗框本已不能使用,應為必要之修繕,且窗框磚塊已剝落造成木窗框裸空,被告還向原告之泥作師傅要水泥協助塗抹補強框縫。4、屋外原鐵圍籬拆除部分:原告曾告知被告原鐵板圍籬為原告之父與軍方鑑界之簡易薄鐵圍籬,目的僅為區分各自權屬土地,無任何安全防盜功能,原告本應保障承租人生命安全,需重建加強圍牆結構及安全性。依系爭房屋目前回復現況,顯見原告為房客新砌水泥實牆及造型鐵圍籬,足證原告也同意此舉有益系爭房屋之租賃價值及安全性。被告無法理解原告將此新建費用加諸於被告之求償理由何在。5、屋內1、2樓白鐵窗拆除:系爭房屋原現代樣式白鐵窗係原告自行認為與老屋形象不符,委由廠商決定拆除,被告無提供過此拆除建議。
6、房屋前後鐵捲門拆除部分: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冷氣架及剪刀鐵門均已無法再使用,也因嚴重腐蝕無法正常開啟,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已腐蝕爛掉之設備,被告無法理解。7、暫時封板:原告自行認定協商破局,遂施作簡易木作封板,與被告無涉。8、熱水氣及工資物料費用部分:系爭租約商議期間,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可先由伊委任的水電師傅採購及安裝相關衛浴設備,如熱水器等,並積極協助此事進行,一直以來被告積極反應租金調漲等契約問題,原告卻不給予被告正面明確回應。被告認為原告有意以此方式趕鴨子上架,促使被告產生花費,再對契約內容堅持不予變更,企圖讓被告考量自身也已有相當花費下,只好認了並簽立系爭租約,所幸被告並無簽立,此乃原告違反誠信之行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果,熱水器又安裝於系爭房屋內,本屬原告資產,被告在無法經營下,原告仍欲加諸此設備費用于被告,被告無任何支付之理由。9、外牆重抹,使其為同一色之工程費部分:因系爭房屋為邊間,1、2樓內牆壁癌嚴重,原告自行決定內牆打牆見磚補修,以致外牆需另加強防水。被告建議外牆面一般漆即可,但原告認為治標不治本,遂自行決議施作水泥砂漿,而成系爭房屋目前現況,目前顏色為水泥砂漿造成,非被告所要求施作何種顏色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於122號房屋經營鹿角枝咖啡店,鹿角枝咖啡店位於系爭房屋的正前方。
(二)被告於101年6月底曾向原告表示有意願承租系爭房屋,並取得原告交付的鑰匙,兩造曾於同年9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至遲於同年月30日前要完成租賃事宜,但兩造並未於該日前完成租賃契約的簽署。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鑰匙後,曾將被告家具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底將其物品搬置於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被告又於原告簽訂甲○○意向書後,再於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表示要爭取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比照系爭租金承租,且於同年月13日要求甲○○退讓,因此在被告收受原告依兩造談妥之租賃條件製作之系爭租約後,原告即同年月中旬起,陸續依被告之承租需求與指示,進行系爭房屋之整修與拆除,則原告專為被告所作系爭房屋之修改、回復費用,確為原告預備締約造成之損害。
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放置物品,又簽訂系爭意向書,且未對系爭租約及發包工程表示異議等行為,均可證被告一直向原告保證會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意隱瞞其無意依租賃條件與原告締約之方法,背於善良風俗,使原告聽從其指示、配合其需求大幅修改房屋,致原告受有房屋及支出費用之財產權損害,原告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償。倘被告確實具有與原告締約之意,則於兩造達成租賃條件合意後,原告已經履行被告租屋需求之各項修繕,完成締約預備行為,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臨訟編織各項不租事由,拒絕締約,造成原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不承租系爭房屋,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或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締約過失,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及回復原狀的損害?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底曾向原告表示有意願承租系爭房屋,並取得原告交付的鑰匙,兩造曾於同年9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至遲於同年月30日前要完成租賃事宜,但兩造並未於該日前完成租賃契約的簽署。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鑰匙後,曾將被告家具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在101年6月中旬到12月8日、9日之間,被告跟我說他要承租系爭房屋開工作室或開藝廊,後來變成要開民宿,後來又說他朋友要來跟他開民宿,又說他要跟他朋友開藝廊,變來變去,但被告跟我說他一定會租,後來到了101年12月5日左右,那時候甲○○也來看房子,然後被告突然說他沒有時間作民宿這個行業,甲○○有意願,我就跟被告說甲○○要租可不可以,被告說好,所以我就跟甲○○簽訂租賃意向書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意向書載明:雙方有意就系爭房屋洽議租賃相關事宜,茲因雙方就系爭房屋之重新裝修責任與義務歸屬等,尚未取得共識,為確認雙方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意願,雙方同意以最大誠意及互利精神,至遲於101年9月30日前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條件達成協議並完成簽署正式租賃契約書等相關後續事宜。期滿如雙方仍未達成共識或未完成租賃契約之簽署者,本意向書即行終止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意向書1件在卷可稽;對照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正式簽約期日101年9月30日屆至後,兩造並未簽署正式之租賃契約;原告更自承:被告曾介紹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與甲○○在101年12月9日相談後即簽署甲○○意向書,並於翌日向被告說明將系爭房屋租予甲○○之事,並請被告將移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走等情,可知被告雖於
101年6月底向原告表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並在收受原告交付之鑰匙後,將其物品移置系爭房屋內,嗣更於同年
9月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意向書,但兩造迄至同年12月9日甲○○意向書簽署前,仍未就系爭房屋之重新裝修責任與義務歸屬等及租賃條件達成協議,因此始未簽署正式租賃契約。自堪認原告在102年12月9日之前進行系爭房屋之整修或拆除等工程時,已認知被告並非必然承租系爭房屋甚明,是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跟伊說一定會租系爭房屋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系爭房屋有意要出租,他有接觸到房東,我跟原告接觸大概一個禮拜內就簽立意向書。我在101年12月9日簽署甲○○意向書,簽這份意向書後,租賃契約還沒有成立,原告說他還要回去擬一份合約書,但甲○○意向書的內容大概就是我們同意的租約條件。租金是第一年每月8千元,第二年每月1萬元,第三、四、五年每月12,000元(即系爭租金之金額),我承租系爭房屋要做藝文空間使用。我當時看到系爭房屋正在整修屋頂的部分。嗣於101年12月13日,被告透過網路FB簡訊跟我協議說他需要系爭房屋,希望我讓給他租。原先被告以Line跟我講租金是第一年每月8千元,第二年每月9千元,第三年1萬元(即原訂租金之金額),被告跟我說的是裝修的部分都可以跟原告談,如何分配金錢的部分我就沒有多談,被告有跟我說這樣的租金房東不會有太多的裝修。後來因為一開始我們要修繕系爭房屋,有些地方要敲牆打牆,原告說負擔比較多,所以應該要多加一點,我記得這是其中一個原因,當時原告好像有意思要入股的問題,詳情我不記得,所以才有租金調整的理由,大概是這兩個原因我才同意提高租金。因為系爭房屋之屋況不是很好,屋頂的部分有漏水,室內水泥牆有壁癌,中庭會積水,1、2樓的木窗有些壞掉,還有1、2樓的水電不敷我要承租的用途使用,所以我要求原告要更新水電的管線,因為1樓沒有洗手間,我有要求原告要做1樓的廁所1間,後門的部分要有1個洗手台,另外2樓的小門的部分我已經忘記是什麼,因此甲○○意向書上面所載的房屋各項設備修繕的部分就是原告答應我要施作的工程,甲○○意向書上面記載的淋浴管線是原告要求他要增設的部分。簽甲○○意向書的時候,系爭房屋有些工程是在進行的,因為屋況真的有一點差,但甲○○意向書上面所載的各項工程簽該份意向書時是尚未進行的等語(見本院10
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甲○○意向書、被告提出之Line手機通訊內容、甲○○提出之FB簡訊內容影本各1件相符,足認甲○○前開所言應屬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甲○○部分證詞之真正,自無可採。是由甲○○之前開證詞,對照被告所提系爭房屋未修繕前之照片10張,顯示:系爭房屋之屋況確實簡陋、牆壁斑駁、木窗老舊、腐朽、屋頂主樑些微塌陷、門板窗框鏽蝕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10張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早於101年11月24日即委請訴外人 吳桂銘 施作拖坪雙層鋼板、包角、拆瓦、拆鋼板、拆鐵架、拆水塔架、拆捲門、冷氣架、拆白鐵窗、拆壁度鐵、銅板、拆後面鐵門拖拖坪、設置新拖坪鐵架、厝頂補板剩餘清板、中直、水切、白鐵內槽、封邊等工程,金額分別為73,140元、42,130元,共115,270元;原告另因之前委請訴外人 葉明和 進行系爭房屋之拆卸木料,而於同年12月1日給付18,000元之工資予葉明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紙、葉明和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查,可證系爭房屋在簽署甲○○意向書之101年12月9日當時,屋況仍然很差,且已經有些整修工程在進行中,而甲○○所以同意按照系爭租金之金額而非較低之原訂租金之金額承租系爭房屋,乃因原告表示要整修系爭房屋需要敲牆打牆,負擔比較多,且原告有意要入股甲○○之事業,甲○○才同意原告調高租金甚明,則原告整修系爭房屋及敲牆打牆之工程,顯非專門為了被告之承租需求而為,乃是系爭房屋之屋況需要所致,自堪認定。是原告之前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函、通知書各1件為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即無整修之必要或原告整修系爭房屋均係專為被告而為。
(四)又查被告嗣後為爭取承租系爭房屋而於101年12月13日發給甲○○之FB簡訊內容表明:「說真的,這中間或許我覺得有太多的誤解,所以導致最後大家都做好了準備,卻是這樣收場與難以抉擇,其實後面的民宿,對我來說是個夢想,所以在誤會你不想考慮的情況下,我才會請人做了這樣的規劃與安排,我也知道,你也很有心想弄後面這一塊,或許這都是對於認真的堅持,這我深深可以了解,不過,事情演變到現在,不知道,是否你可以讓給我,因為現在他變的對我來說很重要,這已經不是經營收入的問題,因為我的朋友她有一些家庭因素很需要下來幫我這工作,而可以讓自己找到些什麼與自我,對我來說,我還是對你感到萬分的歉意。」、「對於朋友來說,我會找時間幫你找附近合適的點或房子,或將來鳳凰特區的新點,有需要的,如傢俱或燈具之類的東西,我就算手上沒有,我也會盡力去協助您這一塊,不知道你可否給我這個機會,因為也只有這樣,空間才可以達大他最大的效益,我甚至想利用到圈起的那塊國軍用地…屋主是同意我使用的,對於未來您要辦的戶外活動或戶外展出,我一定二話不說,不知道您的意思如何,如這些日子增添了您的困擾與麻煩,還請您多見諒。」等語,有甲○○提出之FB簡訊紙本1件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在知悉甲○○與原告簽訂甲○○意向書後,雖有協調甲○○退讓以讓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但被告當初確曾誤認甲○○無意承租系爭房屋,故才另找朋友規劃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參以證人甲○○另證稱: 陳韻 如是股東沒錯,她本來考慮承租的系爭房屋要有住的功能,後來我們評估之後就認為承租的房屋不需要有住的功能,所以居住的功能我們後來就不考慮了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原告前開自承:在101年6月中旬到12月8日、9日之間,被告跟我說他要承租系爭房屋開工作室或藝廊或民宿,後來又說他朋友要來跟他開民宿等語,可知在101年12月
8日、9日即原告與甲○○接觸的同時間內,被告仍與原告表達要承租系爭房屋之意,則若非被告誤認甲○○不考慮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實無在原告與甲○○洽談之期間,仍表達要承租之理。堪認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甲○○跟原告接觸雖然只有一個禮拜的時間,但中間有一段時間他有來看系爭房屋,甲○○就跟我說他不考慮了,所以我找當初的合夥人甲○○要承租系爭房屋,後來我再問甲○○,他才跟我說他所說的不考慮是指他不考慮住在那邊,不是不考慮要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真實,否則被告即無先介紹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再毫無來由的協調甲○○退讓之理。
(五)再查證人即欲與被告合夥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之甲○○到庭結證稱:被告在101年12月13日的前後,跟我談到要在系爭房屋經營民宿的問題,因為被告跟我說他的朋友甲○○考慮不租了,之前我去看過系爭房屋兩次,算是瞭解,所以被告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覺得可以試試看,但被告說他要打電話跟原告問問看,畢竟之前是甲○○先談的,他也不知道狀況是怎樣,也不知道甲○○不租的細節,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原告的回覆,原告的回覆說租給誰都沒有關係,請被告去協調,講好就好了,所以被告才會傳簡訊給甲○○,甲○○後來就退讓,被告確定有表達有意願承租。在102年1月5日、102年1月20日,我在跟原告討論原承諾的租金數額是8千元、9千元、1萬元的時候,原告並沒有否認他有承諾的這些數字,給我的回答都是整修房屋花蠻多錢,而且原告父親對租金數額有意見。在我後面跟被告談到要承租系爭房屋時,也沒有講到要求原告做到什麼裝修才要租系爭房屋,只有講到的是原告須針對老屋的結構作修繕,因為這是安全上面的考量。我在101年12月底看到租賃契約書(即原證八),同年月30日我有到台南找被告討論經營民宿的問題,也有討論租約,包括租金與原承諾的金額不同的事情。對照我的手機簡訊及我去過現場6次,第一次碰面在是102年1月5日,當天總共碰了兩次面,第一次被告介紹我跟原告認識,在系爭房屋的2樓,在場的有原告、被告、被告的姐姐、水電師父,我們討論的幾點事情,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系爭房屋整修費用由原告支付,如果我們有其他的需求要新增的話,例如新設的插座或熱水器,我們要自己付,原告有對空間的規劃提出建議,如果要做民宿的話,可以在被告經營的咖啡館2樓搭空橋直接進入系爭房屋,還有說咖啡館旁邊的空地可以開放成為進入系爭房屋的動線,作為整合民宿與咖啡館的建議,我反應原告的建議不錯,但花費太大,原告表示如果有預算的問題他可以投資入股,我們可以考慮看看,有興趣的話,可以考慮看看,但是租金要重談,因為合作方式不同,當天的傍晚原告又回到咖啡館我們又針對合約的內容討論,討論的內容第一個是反應租金與原本承諾的不一樣,原告的回應是說整修房子花滿多錢的,家中的父親也提到此事拖太久了,所以他父親堅持租金要改為第一年每月8千元、第二年每月1萬元,第三年每月12,000元,也討論到免租金的裝修期,合約上面是3個月,可是有些已經超過合約上面的簽約日,而且工程持續進行中,並沒有完成,所以再加1個月免租金的裝修期,原告同意,再來是討論合約上面的日期已經過了,合約應該要重擬,原告也同意,第四點是裝潢時水電費的問題,之前口頭沒有討論到,但合約有寫要由我們支付,這部分沒有結論,那天做的結論是我們再把合約拿回去看看,看還沒有其他問題。再來是102年1月19日我先傳簡訊給原告約他出來談合約,102年1月20日傍晚我們約在原告台北住家附近的星巴克咖啡館討論合約,第一個是討論租金的問題,原告還是說家中父親對租金有意見,加上整修老屋有花費,所以堅持改為第一年每月8千元,第二年每月1萬元,第三年每月12,000元,合約日期的問題我再提過一次,當下沒有作修改,另外我有對合約內的三點有疑慮提出,第一點是原告合約內記載不得轉租,但是我們是要作民宿,原告也知道,原告的回覆是說他早就知道我們會對這點有意見,所以他已經想好解套的方式,就是把民宿的營業登記項目登記在被告的咖啡館名下,再來是關於原告要求簽訂不得設立營業登記的同意書,我有提說這部分有沒有違法的可能性,原告是說萬一有主管機關來查,他會假裝不知道我們在經營民宿,我的回覆是合約這種東西白紙黑字怎可用口頭承諾,然後是同意書提到不得將租金列為個人所得扣除額,我是說我既然要做這個東西,我希望是合法的,原告的回覆是說要申報也可以,但租金要重談,裡面也要包括原告要繳的稅金,因為這些討論之後有提到不然簽5年,每月租金1萬元,原告是說他只願意簽3年,3年後租金重新簽,最後一個是跟原告確認免租金的裝修期為4個月,原告反悔說維持3個月,雙方的結論算是有瞭解彼此的想法,但是沒有當下在合約作修改讓原告回去重擬合約,當天還有一個結論,原告表示不管租或不租要儘快讓他知道。再來是簡訊的部分,102年1月21日隔天我有到台南,我有回覆原告說他提出要把民宿登記在咖啡館的建議方案,需要得到屋主的土地使用同意,可行性有待確認,我會作這個回覆是因為前一天原告有說到不管租或不租都要回覆他,所以我傳了這個簡訊。我在102年1月24日凌晨的零點零一分就收到原告傳的簡訊,原告主動要求我歸還一式3份的合約,並提供地址,我在同年月25日親自送過去,我會同意歸還合約主要是因為原告主動要求,我們認為應該是原告不想等了,因為他有說要我們儘快回覆,再來是原告針對口頭承諾的事一直反悔,還有關於他要求簽訂的同意書有違法狀況,我們沒有辦法認同。最後一點是我聽到被告說原告有作不當漫罵、騷擾及威脅,我們產生心理上的恐懼,所以我們也就歸還合約。
102年1月25日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講過系爭房屋租約的事情了。之後我沒有再跟被告合夥生意,我目前跟被告也沒有合夥的關係。我親自歸還的只有租賃契約書以及內含的履約保證金收據、同意書(即原證八)等語(見本院
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甲○○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參與本案時間表及內容整理資料所附之系爭房屋照片、手機簡訊等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收據、同意書各1件與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甲○○的手機訊息照片影本2張(即事證十一)相符。雖原告否認甲○○證詞之真正,然甲○○與被告僅曾有意合夥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20日發給甲○○的簡訊亦表明:「黃小姐;妳好!剛,貴先生提及,租金給付修正為壹萬/月,是之為可.然,於租賃契約期滿,另訂新契約,仍得以壹萬貳為基準點.特此先行告知.謝謝!」等語,有甲○○提出之該封簡訊照片影本1件存卷可查,足認甲○○前開證稱其與被告於102年1月20日曾討論到每月租金1萬元之可行性乙節,確屬真實。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甲○○之前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無從僅因甲○○於本院同日作證之其他證詞有提及某些被告告知之事項,即謂甲○○之前開證詞必然不實或非其親自見聞,原告以伊主張之要旨(二)所示內容,主張甲○○之證詞不實云云,要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六)再對照兩造自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1日間所傳之手機簡訊內容,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傳訊:「城仲:原土水因頭部受傷,今又住進醫院,有來電希望我們另尋土作,免誤我們工程,已透過他人介紹,明天上午9:30將另組人員會到現場了解施工細目.」、「早!城仲:土水工程是有估價單,但細項有部份未詳列;因趕進度,故先入場施工.麻煩件事,請稍登錄工作人員進場天數和人數.謝謝!新年快樂!」;被告於同日傳訊回覆:「早安!12月29日工作日誌:打牆工2名進度約一半的牆面(施工時間:整天)」;原告回覆稱:「不好意思.意表不彰,讓你會錯意,意乃從施工日起至下星期六,回台南與包商再重申施工報價內容間之天數與人數的累計,因之,而需再麻煩你幾天.謝謝!」;被告回稱:「好的!會詳細記錄.有拍照儲存.應該的.別客氣!謝謝您!」;原告另於102年1月8日傳訊:「城仲:作鐵皮者,明或後天將過去作收尾;如小細部物件需切除,再請他們服務.另,貴合夥人如之租賃契約書賞閱完畢,則請自填身份等資料和簽名.謝謝!」;原告再於102年1月21日傳訊:「民宿,一分為二,登或不登,僅之如此;如之過於,我沒過多時間,請自斟酌.謝謝!」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手機訊息照片影本2張(即事證一)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打牆工程,原告有主導權,僅請被告協助,且於102年1月21日,原告仍請被告就民宿之登記問題自行斟酌,原告表達伊並無過多時間等待甚明,此亦與甲○○前開證述:原告已經想好解套的方式,就是把民宿的營業登記項目登記在被告的咖啡館名下,及原告要求簽訂不得設立營業登記的同意書之情相符,益堪認在102年1月21日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可否登記民宿或營業登記確實尚有歧異。是綜合證人甲○○之前開證詞及其所提原告於102年1月20日發給甲○○的簡訊、兩造自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1日間所傳之手機簡訊內容,均足證兩造在102年1月21日前,尚未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條件諸如每月租金數額、租賃期間、可否設立民宿及營業登記等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因此一再要求被告或甲○○要儘快回覆是否承租,否則如原告所稱兩造已經談妥租賃條件並因而製作系爭租約為真,則被告於101年12月間收受原告交付原證八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後,豈有不立刻簽名,而需再由甲○○與原告洽談系爭租約內容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乃依兩造談妥之租賃條件所製作,從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放置物品,又簽訂系爭意向書,且未對系爭租約及發包工程表示異議等行為,均可證被告一直向原告保證會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要旨(三)所述有關台南市之民宿需否營利事業登記證、出租人所得應否扣繳及系爭租約之條件是否公平、合情合理等情,乃原告針對民宿管理辦法及系爭租約之解讀,既無從推翻兩造尚未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條件達成合意之認定,自無可採。
(七)復查被告雖協調甲○○退讓以讓其承租系爭房屋,然兩造遲未能就系爭租約之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因此一再要求被告或甲○○要儘快回覆是否承租;而被告確實邀同甲○○合夥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後來因原告在102年
1月24日凌晨零點零一分傳簡訊給甲○○,原告主動要求其歸還系爭租約,甲○○乃在同年月25日將系爭租約歸還原告等情,既如前述,足認被告在協調甲○○退讓時,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之後所以未能完成系爭租約之簽訂,乃因兩造對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尚未達成合意,原告因此不願等待而要求甲○○退回系爭租約。雖原告主張伊乃因水電師父在102年1月23日打電話跟伊說:被告不租了,且被告已經打電話跟伊講過了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2年1月29日,跟原告說合約的內容因為原告不願意更改,合約內容是從1月1日開始,當時已經是1月20幾日,日期、租金都不對,還有一些口頭上的要求,例如整修期間的水電費要由其支付,被告不同意,因為原先沒有講,所以其告訴原告沒有辦法簽合約等語(均見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所稱之水電師父既非被告之代理人或授權人,縱然水電師父告知被告表示不租乙節為真,亦無法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條件所以未能繼續協調至達成合意,乃因原告先於102年1月24日主動要求甲○○返還系爭租約所致,則被告之後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表達不租之意,要屬兩造契約磋商之結果,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自難認被告有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101年12月中旬起進行系爭房屋之整修與拆除而支付費用,縱然是為了符合被告之承租需求,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意隱瞞其無意依租賃條件與原告締約之方法,背於善良風俗,使原告聽從其指示、配合其需求大幅修改房屋,致原告受有房屋及支出費用之財產權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償云云,要屬無稽。
(八)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該規定係增列於民法債編之通則,則各通則之規定,除非法有明文排除外,就債之關係自應一體適用。而民法第二百二十條既明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則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亦具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否則無異令行為人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並將相對人於契約未成立前所支出之相關準備費用,悉數轉嫁由行為人負擔,殊有違公平之意旨。又在訂約準備及商議期間,雙方交涉方式、態度,以及其後斟酌利害得失,自由抉擇是否成立契約,本即屬私法自治及自由競爭原則之範疇,故除有惡意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顯然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否則尚難謂拒絕締約一方須就他方因準備締約所支出之費用或損害負責。
(九)原告雖又主張:倘被告確有與原告締約之意,則於兩造達成租賃條件合意後,原告已經履行被告租屋需求之各項修繕,完成締約預備行為,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臨訟編織各項不租事由,拒絕締約,造成原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既未同意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亦無一直向原告保證會承租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條件最後未能繼續協調至達成合意,乃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又依兩造及原告與甲○○磋商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過程以觀,可知原告亦認知到系爭租約非必然成立。況如原告所稱兩造已經達成租賃條件之合意,則系爭租約已經成立,自無原告所謂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契約未成立之情形。而契約之訂定應依平等、自由原則為之,一方不須屈從他方意思,故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並不當然有締約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締約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有何違返誠信原則之處,且被告是否「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依社會觀念判斷,尚難因被告協調甲○○退讓、原告為被告之承租需求而重整、拆除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及系爭租約最後未能成立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抗辯等情,即謂被告未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至於原告是否非明知被告無法簽訂系爭租約,而進行系爭房屋之整修乙節,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蓋當事人於磋商契約之際,並不互負必然簽訂契約之義務,於磋商過程中雙方擇其利己之條件反覆不斷提出要約,以待對方承諾,或變更對方之要約而視為新要約,以待對方承諾,然契約是否成立,尚賴雙方衡量利害得失、自由選擇是否簽訂契約,此乃契約自由精神之表現。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亦有締約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十)至於原告另主張:伊出原證4號B第15-18行裝置電熱水氣及工資物料費用15,000元,乃被告委請水電師傅安裝電熱水氣並允諾要付款,詎被告反悔不付錢,原告只好先付款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被告並自承:系爭租約商議期間,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可先由伊委任的水電師傅採購及安裝相關衛浴設備,如熱水器等,並積極協助此事進行等語,可知系爭電熱水器之安裝,縱然係原告主動告知,但亦經被告同意委由原告之水電師父先行安裝並由被告自行付款甚明。雖被告另辯稱:其認原告有意促使被告產生花費,只好認了並簽立系爭租約,此乃原告違反誠信之行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果,熱水器又安裝於系爭房屋內,本屬原告資產,被告無支付之理由云云。惟被告既已事先同意由原告之水電師父安裝系爭電熱水器及自行付款,則被告後來雖然沒有承租系爭房屋,仍有依約給付系爭電熱水器及工資物料費共1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之行為,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該立即拿走系爭電熱水器,並無將系爭電熱水器繼續設置於系爭房屋之意,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此項費用予原告。但被告此給付義務乃依其與原告之約定而來,並非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賠償義務,既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原告應另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仍無從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5,000元判命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或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締約上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專為被告所作系爭房屋之修改、回復費用等預備締約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含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及證人甲○○之日、旅費500元,總計6,0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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