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陳周同被告甲○○○
戊○○乙○○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五人均為 丁魚 之繼承人,訴外人 洪永信 邀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丁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七百萬元(借款期限、利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每三個月付息乙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每個月付息乙次。詎訴外人洪永信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清償利息、借款,而丁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五人均為丁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丁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五人迄今尚未清償訴外人洪永信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件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信 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雖係丁魚之繼承人,然實際上繼承丁魚之遺產者只有被告甲○○○、丁○○,其餘被告戊○○、乙○○、丙○○實際上並未繼承丁魚之遺產,原告將被告戊○○、乙○○、丙○○亦列為共同被告,顯有不當。
(二)否認丁魚有擔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丁魚所簽名蓋章的,上面所蓋用之「丁魚」印文也不是丁魚的印章所蓋用,又原告提出之二張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丁魚」的簽名及印章並不相同,足證該二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丁魚部分係遭人偽造。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丁魚之繼承人,及訴外人洪永信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七百萬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件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有爭執者,係被告等人對於丁魚所遺之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丁魚是否有擔任訴外人洪永信如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經查被告等人雖辯稱:實際上繼承丁魚之遺產者只有被告甲○○○、丁○○,其餘被告戊○○、乙○○、丙○○實際上並未繼承丁魚之遺產,原告將被告戊○○、乙○○、丙○○亦列為共同被告,顯有不當等語。惟查被告等人自認渠等並未對丁魚之遺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丁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丁魚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被告等人分割遺產之結果,雖實際上只有被告甲○○○、丁○○繼承取得丁魚之遺產,然此自不能據以對抗丁魚之債權人即原告,被告等人對於丁魚之債務,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成立。
三、又被告等人否認丁魚有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丁魚有於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惟查:
(一)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丁魚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四百萬元之借據,係由訴外人洪永信及丁魚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洪信來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四百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丁魚之簽名、印文,與原告提出由丁魚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簽名、印文,以肉眼比對以觀,無論在外觀、文字形體及筆跡之走勢等均屬相同,堪認被告等人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並非丁魚簽名、蓋章乙節,顯無足採信,依上開情事以觀,堪認丁魚確實有擔任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證人洪信來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七百萬元的借據是洪永信本人拿來給我的,洪永信拿給我時,借款人洪永信及連帶保證人丁魚均已簽名並蓋章,是否他們本人蓋章、簽名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七百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丁魚之簽名、印文,與原告提出由丁魚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簽名、印文,以肉眼比對以觀,無論在外觀、文字形體及筆跡之走勢等並不相符,依前揭情事以觀,尚難認定丁魚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七百萬元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丁魚有同意擔任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丁魚亦是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丁魚既擔任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為丁魚之繼承人,則於借款人洪永信未依約繳納借款及利息時,被告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丁魚有擔任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之利息起迄日期│約金起迄日期│├──┼────┼────┼────┼───────┼─────────┤│一│四百萬元│自八十三│按年息百│自八十七年五月│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年九月十│分之十點│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四日起至│一計算,│日止,按年息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八十八年│並於原告│分之十點一計算│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九月十四│調整基本│之利息。│算之違約金,逾期超││││日止│放款利率││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時隨同調││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整。││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七百萬元│自八十三│按年息百│自八十七年五月│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年九月二│分之九點│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十九日起│四計算,│日止,按年息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至八十八│並於原告│分之九點四計算│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年九月十│調整基本│之利息。│算之違約金,逾期超││││四日止│放款利率││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時隨同調││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整。││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