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溫蕙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第一審法院應訊中,只供承:其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元與被告,但未曾言及上開款項係供被告購車之頭期款,原審未確切調查,率而認定上開匯款係告訴人匯與被告,作為購車頭期款之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原判決引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三號判決為據,惟告訴人對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福灣公司對告訴人所主張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簽名及印章係他人所偽造之主張並未爭執,且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 溫女 所簽發,認定溫女之主張為真正,而為福灣公司敗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謂上開民事判決,就該本票係經告訴人授權之重要事由未予審酌而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足為斷罪資料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 李芳香 證稱:其未與告訴人晤面當場對保,僅以其曾打電話至告訴人服務之機關,並稱有一女子接聽電話,同意作保人云云,惟未能確切證明其確係與溫女對話,原判決據以認定溫女同意作保云云,其採證顯屬違法。而附條件買賣,出賣人非必要求買受人簽發本票,原判決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通常均要求買受人或其保證人須另簽發本票,顯屬臆測之詞云云。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溫蕙珍係夫妻關係,惟已分居,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附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花蓮縣○○鄉○○路六百三十二號福灣公司之福特汽車經銷商東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鉦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未經溫蕙珍之同意,在花蓮市某刻印店委託不詳姓名之店東偽造溫蕙珍之印章一顆,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與福灣公司訂立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溫蕙珍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以溫蕙珍名義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溫蕙珍及福灣公司。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簽發面額為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溫蕙珍之署押一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持交不知情之東鉦公司,作為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溫蕙珍及東鉦公司。因認被告牽連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中陳明: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三萬元與被告時,知悉被告購買新車之情,被告並於同月二十六日以上開款項支付購車頭期款二十六萬七千元,乃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購車乙節,其採證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依證人 劉緒倫 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曾有一自稱被告太太之女人來電話,言明其為被告購車貸款之保證人,目前正與被告談論離婚問題,希望能退保,其告以除非車款全部繳清,否則不能退保,之後每月均來電查詢被告繳款之情形,其曾核對對方身分證號碼確定為被告之保證人無誤等語,並提出福灣公司與顧客通話之通聯紀錄,載明告訴人確有來電談及繳款及退保之情形,而福灣公司之對保職員 李香芳 所稱:其曾打電話至郵政總局找告訴人,確認是否替被告擔保並詢問將來之聯絡電話,他告訴我一些相關資料將之記載在客戶資料等語,福灣企業分期付款購屋申請書確載明告訴人娘家住所、電話,目前服務之機關、電話,告訴人亦供明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所記載娘家之住所與電話無誤,而認定告訴人同意作保等語,其採證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又刑事訴訟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之事實,不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三號民事判決之拘束,核無違法可言,至於保證人是否必然簽發本票乙節,全屬事實之認定問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